本文以一起超限量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与处事过程。通过对胡某案的细致分析,我们将探讨烟草专卖法规在实际执法中的应用与挑战,以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案情
2015年9月23日18时20分,D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市局稽查支队协调下,联合J市铁路公安处H站派出所,在烟草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身份后,依法对在H市火车东站准备上车的胡某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纸箱伪装的涉嫌超限量异地携带卷烟:中华(硬)43条,中华(软)17条,涉案卷烟品种2个,共计60条卷烟,案值28,250元整。当事人无法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供其携带卷烟合法有效的证明及合法有效的购货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执法人员对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2015年9月24日,本局将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取证,经S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为真品卷烟。
经查:胡某、女、汉族、48岁、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人,在当地开了一家粮油副食店。胡某于2015年9月22日晚上10时,坐火车离开浙江省长兴县,途径兖州转车于9月23日10时来到H市G县,在G县火车站附近收购中华牌卷烟。胡某供述:儿子订婚请客需要用20条中华(硬)卷烟;一个朋友需要中华(软)卷烟,帮其代买中华(软)17条,其余卷烟准备在其店内销售。称H市G县的“中华”卷烟价格要比浙江当地低,收购价格:“硬中华”383元/条、“软中华”560元/条和565/条不等。收购卷烟后,在下午3时坐G县到H市的客车,于5时到H市,然后坐出租车到H市火车东站,准备乘坐H市到长兴南的K905次火车回家,在H市火车东站被查获。胡某在浙江当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没有异地携带卷烟的个人携带证。
二、处理结果
D县烟草专卖局组织了案件集体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胡某利用交通工具非法收购卷烟,在浙江省长兴雉城镇开有粮油副食店,并取得了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F发的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除去朋友自用外,以低于当地价格收购“中华”卷烟,在当地高价出售而获得利益,主观上有利用“差价”而获得利益的故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定性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乘坐交通工具,且在准备乘火车时随身携带卷烟而查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国烟专【2008】18号)第一条、第八条,应定性为超限量异地携带烟草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超出个人携带最高限量部分参照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理。经讨论后定性为:胡某超限量异地携带烟草制品。
三、案件分析
(一)主体方面:处罚主体为D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局为依法设立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符合主体资格条件;被处罚主体胡某、48岁,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事实及证据方面:该案是在候车时查获的,查获当时,专卖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随后胡某承认该批卷烟系收购卷烟,没有携带证,这一事实有朱某的“询问笔录、卷烟、车票、身份证为证。据此,证明胡某超限量异地携带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前后呼应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其违法行为。
(三)定性及适用法律方面:有确凿的证据和清楚的事实为基础。胡某的行为确定构成无携带证超限量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四)处理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对当事人作出处以违法携带的烟草制品价值6500元的50%罚款3250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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